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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0.11.9)

2013-03-26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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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等七项制度的通知

 

各市、县(区)水务局,厅属有关单位,各水利设计、监理、施工、质量检测、招标代理单位:

为 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充分发挥水利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水利改革和发展实际,制定了《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 管理办法》、《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办法》、《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试行)》、《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考评办法》、《宁夏水利工程验收管理细则》、《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共七项制度,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七项制度内容请从宁夏水利网建设管理栏目下载,网址:http://www.nchwshy.com/jskj/,随后将汇编成册下发。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宁夏水利工程建设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对水利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凡在自治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水利水电、水土保持、灌溉排水、城乡供水等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质量检测、设备材料及中间产品供应等工程参建单位,应自觉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质量监督机构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行为不替代工程建设各责任主体的质量管理职能和责任。

第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的依据:

(一)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水利水电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

(三)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约定标准等。

第四条 水利工程验收,应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并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或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五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原则上按自治区和地级市两级设置。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水利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具备设置质量监督机构条件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设置质量监督专职机构,经自治区级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并经市水利质量监督机构授权后,履行本行政区域水利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和专业配套的原则,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取得工程师及以上职称资格,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五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或建设管理等工作经历。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责任心强。

(四)经过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取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

第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聘任符合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作为工程项目的兼职质量监督员。为保证质量监督工作的客观公正,工程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设备制造的人员不得担任该工程的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九条 市、县(区)级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必须经自治区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考核、认证,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条 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

(二)制订全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相关规定和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区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的统一管理,指导和检查各市级站的质量监督工作。对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员资格每两年复核一次。

(四)对自治区境内建设的本细则规定规模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完成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任务,协助配合水利部和流域机构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水利部、水利厅内设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参加稽察工作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协助处理有关水利工程质量争端。检查受监督水利工程的实体质量和从业行为,监督全区水利工程质量行为,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从业单位及个人的资质管理和信用管理。

(六)参加自治区水利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选,参与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

(七)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相关阶段的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定意见或监督报告。

(八)掌握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九)协助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查和从业行为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执行水利行业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技术标准。

(二)负责辖区范围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三)对本市辖区内以下各类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1.本细则规定规模的水利工程项目。

2.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监督的水利工程项目。

(四)参与本辖区内水利工程优秀设计、优质工程评选,参与本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

(五)组织受监督水利工程实体质量和从业者质量行为的检查,参与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仲裁受监督工程的有关质量争端。

(六)参与受监督水利工程的相关验收和竣工验收,提出工程质量核定意见或监督报告。

(七)掌握本区域水利工程的质量动态,定期向自治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汇报;组织培训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和质量管理人员,学习交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经验,不断提高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八)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利从业单位及个人的资质管理和信用管理。

县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按照市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授权开展工作。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根据需要可建立质量监督项目分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工作需要组建质量监督项目分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十三条 自工程开工正式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与质量监督机构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备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二)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三)项目法人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四)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等资料;

 ()申请受监督工程项目划分的初步方案;

(六)工程项目总体实施进度计划安排和各阶段验收节点时间计划;

(七)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单位签订的工程质量检测协议和检测计划书。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要求的工程核发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监督检查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情况。

(三)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确认。

(四)监督检查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五)检查核实项目法人、建设、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评定情况。抽查项目法人对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测情况,对工程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检测和映证。

(六)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向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权限: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发现越级承包工程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成项目法人限期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质量监督人员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员证》有权进入施工现场执行质量监督。对工程有关部位进行检查、检测,调阅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的检测试验成果、检查记录和施工记录。

(三)对违反技术规程、规范、质量标准或设计文件的施工单位,书面通知建设、监理单位采取纠正措施。

(四)对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责成项目法人采取措施纠正。

(五)对从业单位及人员不良质量行为取证记录,并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纳入信用档案记录。

(六)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五章  质量监督检测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是质量监督和检查的重要手段。质量监督机构可根据质量监督工作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协助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可委托质量检测单位完成以下任务:

(一)核查受监督工程参建单位的试验室装备、人员资质、试验方法及成果等。

(二)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并出具报告。

(三)对其他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试验报告进行比对检查。

(四)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研究处理方案。

(五)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未按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质量监督机构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结论的,视情节轻重,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质量监督机构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工程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监督部门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市级质量监督职责分工,参考附件《水利工程质量分级监督参照表》执行,特殊情况依照上级主管部门决定或初步设计批复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宁水计发〔199811号)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365bet皇冠平台负责解释。

 

 

宁夏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和《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 办法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 利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 动。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对检测单位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和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宁夏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单位资质条件、市场行为和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通过核查从业人员、经营业绩、检测设备、试验室设置、市场行为和工作制度等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二名以上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监督检查活动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监督检查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责任心强、坚持原则,办事公平、公正。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集中监督检查。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区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和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被检查单位应主动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以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组成检查组;

()通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

()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检查组应当将检查情况、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检查组汇总检查情况,写出检查报告,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检查组的派出机关报告。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参照前款规定进行。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资质许可:

1.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2.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关系,聘用关系,注册关系,社会保险是否合法有效;

3.资质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限;

4.试验室设置是否满足检测业务开展需要;

5.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是否健全;

6.经营业绩情况;

7.检测机构是否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8.有无弄虚作假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

()市场行为:

1.有无资质证书或超出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涂改、伪造、倒卖、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3.是否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4.
是否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

5.无执业资格人员从事检测工作,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6.有无不正当的竞争;

7.检测单位是否转包检测业务;

8.检测单位是否与检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的关系;

9.自治区外检测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揽检测业务是否办理备案手续。

()工作质量:

1.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2.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3.工程质量检测原始记录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4.存档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5.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是否存在虚假或伪造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送检样品,除检验所需外,应留存部分样品,并做好接收和登记手续。监督检查人员可对原始样品及检测结果进行抽测。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检测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核准事实,取证相关证据,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依法提出处理建议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测单位或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理决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降低资质等级;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资质证书;

(七)责令停止执业;

(八)注销注册证书;

(九)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的检测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任何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投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单位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和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及其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它利益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规范工程建设行为,促进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确保“工程安全、资金安全、生产安全和干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厅成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全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小型项目的稽察、专项检查督导活动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稽察活动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三制执行、质量安全及资金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水利厅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积极协助和支持。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应配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全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水利建设项目的前期与设计、招标投标、建设管理、计划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档案资料整理等工作进行稽察;

(二)收集、汇总和发布稽察信息,起草稽察整改意见,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稽察处理建议;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和稽察专家的考察、推荐、选聘、培训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协调督促稽察发现问题的整改和稽察处理意见的落实;

(五)受水利厅委托,组织对全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的举报进行调查;

(六)承担水利厅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七条 稽察工作分为综合稽察和专项稽察。综合稽察指对建设项目各环节的全面稽察;专项稽察是以建设项目部分单项工作或单项工程为重点进行的稽察。

第八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办视情况可派出一名稽察特派员助理和若干名稽察专家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必要时,可派出质量检测工作小组开展现场质量抽检,协助稽察组工作。

稽察特派员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向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四)完成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知识和经验;

(五)具有水利方面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具备胜任稽察特派员的综合能力;

(六)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和稽察专家在稽察特派员领导下开展稽察工作。

稽察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专长;熟悉项目前期工作、建设管理、项目计划管理、资金使用及财务管理、质量安全管理、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四)水利方面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财务方面专家应具有会计师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其他方面人员应具有满足稽察要求的专业水平;

(五)身体健康。

稽察特派员由水利厅聘任,聘期按整年度计,可以连聘。稽察专家实行一事一聘。被聘参加稽察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对其工作进行妥善安排,积极配合稽察工作的开展,不得无故阻碍稽察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条 稽察人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参与稽察曾直接管辖或参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参与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重要管理职务的建设项目,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综合稽察,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项目前期、设计工作的稽察,包括项目可研报告审批、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审批、初步设计审批、责任制建立和落实、建设资金落实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管理,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二)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的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以及设备材料供应等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情况。

(三)对项目计划管理的稽察,包括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外观形象和实物工程量完成等情况。

(四)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管理使用情况,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情况,会计基础工作和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等

(五)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参建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情况,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归档整理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各阶段法人验收等情况。

(六)对工程安全生产的稽察,包括参建各单位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建立情况,安全生产制度建立、责任制落实,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检查记录,施工现场安全员到位情况,工程安全度汛开展情况,工程安全状况和安全事故处理情况,现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七)对档案资料管理的稽察,包括工程档案的完整、齐全,分类归档的规范化,档案专人、专柜保管等情况。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可以就第十一条所述部分内容组织专项稽察。

第四章  稽察方式、程序及方法

第十三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可以采用提前通知与不提前通知两种方式。采用提前通知方式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被稽察单位。采用不通知方式时,由稽察特派员当场出示稽察通知书。

第十四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水利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制定年度稽察计划。

   第十五条 稽察办根据稽察项目的有关情况,指定稽察特派员,成立项目稽察组。稽察组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和稽察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稽察项目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方法:

(一)听取项目法人关于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听取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有关情况汇报,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帐簿等资料,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可以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施工质量,可以责令相关单位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测。

(四)可以随时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及其它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检查、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十七条 项目稽察结束后,稽察组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十八条 项目稽察结束后15日内,稽察特派员应向稽察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向稽察办专项报告。

第二十条 稽察费用由水利厅安排稽察专项经费解决。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稽察意见

 

第二十一条 稽察专家应对所稽察的项目按照稽察分工,出具稽察工作意见,由稽察特派员助理汇总后交稽察特派员审定(不设稽察特派员助理的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指定人员汇总)。多名稽察专家对同一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稽察特派员决定。

综合稽察的稽察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前期工作情况;

(三)施工期设计工作情况;

(四)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1、项目法人制执行情况

2、招标投标制执行情况

3、建设监理制执行情况

4、合同管理制执行情况

(五)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资金使用情况、概算投资控制情况及分析评价;

(七)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及分析评价;

(八)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九)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的稽察报告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的具体任务和要求由稽察特派员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稽察办根据稽察报告,依照规定程序下发稽察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应按稽察意见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水利厅报告,同时抄送厅稽察办。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办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稽察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被稽察单位及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暂停或者取消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

(六)降低资质等级;

(七)吊销资质证书;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取消在一定时期内的投标资格;

(十)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一)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十二)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三)责令停止执业;

(十四)注销注册证书;

(十五)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十六)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时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随时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四)依据稽察工作的时间、强度、工作量等,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合法的咨询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稽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构成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稽察工作不认真,责任心不强的;

(二)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三)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四)干预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五)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提出的问题,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

(二)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水利厅提请申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三)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厅稽察办或水利厅举报。

第三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稽察要求,如实提供稽察工作所需要的各种文件、记录、数据、合同、帐簿、凭证、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配合和协助稽察人员的稽察工作,对稽察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实事求是地作出回答,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稽察工作配套措施

    第三十三条  稽察整改意见由水利厅向被稽察单位书面下达,必要时,可函告或抄送被稽察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党委、政府。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要作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考核的重要依据,在项目法人考核中实行量化评价。

    第三十五条  对 稽察中发现存在建设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严重缺陷或隐患、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大额资金违规使用等重大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水利厅可进行全区通报,视情况 暂停该地区(单位)资金安排,并向被稽察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党委、政府通报说明情况。对负有责任的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或个人,按照 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记入不良信用档案,全区公告。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宁水建科发〔200211号)废止。

 

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考评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制,强化项目法人主体地位,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促进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提高,根据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和《宁夏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型以上规模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单位)考评。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单位考评可参照执行。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与项目法人单位一并考评。

第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实行分级考评。水利厅主持厅属和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项目法人单位考评;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其他项目法人单位的考评。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水利厅考评领导机构由相关业务部门组成。工作机构设在建设管理处;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评领导机构的设立和组成自行确定。

 

第三章  考评方式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以日常考评和集中考评结合的方式进行。其中,日常考评占30%,集中考评占70%

第六条  考评按逐个项目评分。项目法人单位最终考评成绩为所有项目考评成绩的算术平均值。

第七条  水利厅主持的项目法人单位考评结果,在全区范围通报;各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考评结果,上报水利厅备案,并在全市范围通报。

 

第四章  考评程序

 

第八条  项目法人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考评期自项目批准立项到竣工移交运行为止。

第九条  项目法人单位在每年1110日前,上报本单位建设管理工作总结和应纳入考评的项目清单,申请考评领导机构进行考评。考评领导机构在考评前10个工作日,正式通知被考评单位。

第十条  未按规定时间提出考评申请的项目法人单位,考评领导机构不再做考评安排,考评成绩按零分计。

 

第五章  考评内容

 

第十一条  考评包括以下内容:

1、前期阶段:前期工作的进度和质量,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和报批程序。

2、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和上报程序,初设文件的编制质量,初步设计的审批及设计方案执行情况,设计变更程序的执行情况;技施设计的进度和质量,施工图审查程序,招标准备工作等。

3、招投标和开工:包括有无规避招标,招标程序是否合规,有无违纪违规行为;合同管理的规范性;质量监督、开工报告手续的办理等。

4、组织机构:包括项目法人内设机构和人员组成,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等。

5、综合协调:包括项目法人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对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的统一管理,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条件的情况。

6、工程进度:包括项目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能否按照批复进度完成建设任务。

7、质量和安全:包括工程的现场管理、实体质量、施工管理、质量体系的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落实,有无质量和安全事故,工程安全度汛工作和安全文明施工。

8、计划和资金管理:包括概算或资金计划执行情况,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国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执行,资金拨付与管理使用等。

9、工程验收:包括工程实施阶段的项目法人验收程序,工程实体质量评定情况,已完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是否按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准备是否按程序进行,申请验收是否及时。

10、工程档案资料:工程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能否反映工程实体质量状况,资料及时归档,按规范要求整编。

11、工程款拖欠及由此引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

第十二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或违纪、违法案件的项目法人单位,当年考评排名直接列末位。

 

第六章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按照考评成绩实行排名制。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年度先进集体从排名靠前的单位中选拔;考评落后的项目法人单位,不得参加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评优选先活动。

第十四条   各县(区)项目法人单位考评成绩,一并纳入当年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黄河杯”竞赛评比,并作为第二年水利项目计划安排的重要参考。厅属项目法人单位考评成绩,纳入当年厅属事业单位年终考核。

 

第七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提高市场主体的自律和诚信意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水利部《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勘察设计、质量检测等单位(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及水利行业规章,对自治区境内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的总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从业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AAA级,信用分值达到4000分以上,表示授信单位市场诚信度很高;AA级,信用分值在3001-4000分之间,表示授信单位市场诚信度高;A级,信用分值在2001-3000分之间,表示授信单位市场诚信度合格,为基本级;B级,信用分值在1001-2000分之间,表示授信单位市场诚信度一般;C级,信用分值在1000分以下,表示授信单位市场诚信度差,失信。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应恪守守法、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技术规程和规范。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为自治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提供行业支持。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日常信用行为记录、整理和上报工作。

 

第二章  信用等级认定、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申请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认定的单位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施工单位申请信用等级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2、开户银行证明、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4、施工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5、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承诺书(信用等级申请表中);

7、施工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见附表);

8、外省施工企业还需提供在宁分设机构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拟在宁从事水利工程施工的注册建造师、企业负责人、技术、财务、质量负责人名单及岗位证书和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核原件收复印件),施工单位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市场信誉和安全生产证明(原件)。

第十条  监理单位申请信用等级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核原件收复印件);

2、开户银行证明、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4、监理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5、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监理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见附表);

7、 外省监理单位还需提供在宁分设机构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拟在宁从事水利工程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和监理员人员名单及岗位资格证书和身份 证等相关资料(核原件收复印件);监理单位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出具的市场信誉和安全生产评价证明(原件)。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申请信用等级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开户银行证明、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证书、财政部门颁发的政府采购资格证书(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4、在本单位注册的水利造价工程师及其他人员执业证件或职称证书(若无则提供毕业证书)、身份证以及证明聘用关系的材料;

5、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信用承诺书(信用等级申请表中);

6、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等级申请表(见附件)。

第十二条  勘测设计单位申请信用等级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核原件收复印件);

2、开户银行证明、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4、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5、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勘测设计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见附件);

7、 外省勘测设计单位还需提供在宁分设机构所在地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拟在宁从事水利工程勘测设计的单位负责人、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书和 身份证等相关资料(核原件收复印件),勘测设计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出具的市场信誉和质量安全评价证明(原件)。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申请信用等级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2、开户银行证明、税务登记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4、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组成人员资料;

5、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6、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信用等级申请表(见附件)。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时,除提交以上规定的书面材料外,还应提交相应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十五条  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实行定时申报和集中认定制度,每年集中认定一次,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对不合格申请材料,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合格申请材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集中评审。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信用等级认定决定前,初步评审认定结果在宁夏水利建设管理网公示公告栏中公示(http://www.nchwshy.com/js/),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章  信用等级认定和取消

 

第十八条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认定分首次认定、晋级认定、重新认定和延续认定。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的首次认定按本办法中首次认定的评分标准,以评审委员会成员赋分的算术平均值确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7人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信用等级首次认定的评分标准如下:

(一)人员(标准赋分1200分)

1、专业职称人员数量是否达到相应资质等级要求;(标准赋分200分)

总人数达到资质要求的得100分,每少1人扣10分,扣完为止;中级以上职称人员达到资质要求的得100分,每少1名扣20分,扣完为止。

2、注册建造师人数是否达到相应资质要求;(标准赋分500分)

注册建造师人数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得500分,每少1人扣100分,扣完为止,每增加1名加50分。

3、三类人员持证书上岗情况;(标准赋分200分)

三类人员持证上岗人数符合资质要求的得200分,每少1人扣50分,扣完为止。

4、人员社保缴费情况;(标准赋分300分)

提供全部人员社保缴费证明的得300分,工程技术人员及建造师,每少1人扣50分,扣完为止。

(二)资产状况(标准赋分200

资产负债、净资产能否维持企业正常运转;

资产负债率小于50%的,得100分;每增加5%,扣20分,本项扣完为止;净资产为正值的,得100分,净资产为负值的,本项不得分。

(三)信誉及业绩(标准赋分600分)

1、近3年的产值能否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标准赋分200分)

3年平均产值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得200分;每少5%,扣10分,本项扣完为止;每增加5%,加10分,最高得分300分。

23年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标准赋分200分)

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得200分;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每发生1起扣50分,扣完为止。

3、资信情况;(标准赋分200分)

3年银行授信A级以上的,得100分,无银行授信证明的不得分;提供近3年工商管理部门良好信用证明的,得100分,无证明的,不得分。

(四)施工质量及安全生产(标准赋分700分)

1、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赋分200分)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人员落实、制度健全、运转正常,得100分;一般状况得50分;较差不得分;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得100分;未通过认证的,不得分。

2、施工质量标准赋分300分)

连续3年无工程质量事故,未受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质量监督机构)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得300分,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50分;经查实,受项目法人通报批评或处罚的,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20分,扣完为止。

3、安全生产标准赋分200分)

连续3年无安全生产事故,未受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得200分,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50分;受项目法人通报批评或处罚的,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20分,扣完为止。

(五)业主评价(标准赋分300分)

代表工程的业主方给予综合评价的算术平均分值;

综合评价分为ABCDE五个等级。A300分,B200分,C100分,D50分,E0分。

(六)获奖励情况

由申请单位提供近5年获奖励证明(原件),依据《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评价标准》的加分值计。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首次认定评分标准如下:

(一)人员标准赋分1200分)

1、总监、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高级职称人数能否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标准赋分800分)

总监、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高级职称人数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得800分,每少1人扣50分,每多1名加20分。

2、人员社保缴费情况;(标准赋分400分)

提供全部人员社保缴费证明的,得400分;总监、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及中、高级职称人员每少1人扣50分。

(二)信誉及业绩标准赋分800分)

1、近3年的监理业绩能否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标准赋分300分)

3年年均业绩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得300分;每少5%,扣20分,本项扣完为止;每增加5%,加10分,最高得分400分。

2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标准赋分300分)

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得300分;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每发生1起扣50分,扣完为止。

3、资信情况(标准赋分200分)

3年银行授信A级以上的,得100分,无银行授信证明的不得分;提供近3年工商管理部门良好信用证明的,得100分,无证明的,不得分。

(三)质量及安全生产(标准赋分700分)

1、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赋分200分)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人员落实、制度健全、运转正常,得100分;一般状况得50分;较差不得分。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得100分;未通过认证的,不得分。

2、工程质量标准赋分300分)

连续3年未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未受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质量监督机构)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得300分,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50分;经查实,受项目法人通报批评或处罚的,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20分,扣完为止。

3、安全生产标准赋分200分)

连续3年无安全生产事故,未受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含质量监督机构)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得200分,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50分;受项目法人通报批评或处罚的,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20分,扣完为止。

(四)业主评价(标准赋分300分)

代表工程的业主方给予综合评价的算术平均分值;

综合评价分为ABCDE五个等级。A300分,B200分,C100分,D50分,E0分。

(五)获奖励情况

由申请单位提供近5年企业获奖励证明(原件),依据《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评价标准》的加分值计。

第二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首次认定评分标准如下:

(一)人员标准赋分1500分)

1、专业人员能否达到相应资质要求(标准赋分1000分)

招标师、造价师、取得技术职称的人数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得800分,每少1人扣50分,每多1名加20分。

2、人员社保缴费情况(标准赋分500分)

提供全部人员社保缴费证明的,得500分;招标师、造价师及技术人员每少1人扣50分。

(二)信誉及业绩标准赋分900分)

1、近3年的代理业绩能否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标准赋分500分)

3年年均业绩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得500分;每少5%,扣20分,本项扣完为止;每增加5%,加10分,满分600分。

2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标准赋分200分)

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得200分;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每发生1起扣50分,扣完为止。

3、资信情况(标准赋分200分)

3年银行授信A级以上的,得100分,无银行授信证明的不得分;提供近3年工商管理部门良好信用证明的,得100分,无证明的,不得分。

(三)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赋分300分)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人员落实、制度健全、运转正常,得200分;一般状况得100分;较差不得分。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得100分;未通过认证的,不得分。

(四)业主评价(标准赋分300分)

业主方给予综合评价的算术平均分值;

综合评价分为ABCDE五个等级。A300分,B200分,C100分,D50分,E0分。

(五)获奖励情况

由申请单位提供近5年获奖励证明(原件),依据《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评价标准》的加分值计。

第二十三条  勘测设计单位首次认定评分标准如下:

(一)人员标准赋分1200分)

1、注册执业人员及取得技术职称人数能否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标准赋分800分)

注册执业人员及取得技术职称人数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得800分,每少1人扣50分,每多1名加20分。

2、人员社保缴费情况(标准赋分400分)

提供全部人员社保缴费证明的,得400分;技术人员每少1人扣50分。

(二)信誉及业绩标准赋分800分)

1、近3年的勘测设计业绩能否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标准赋分300分)

3年年均业绩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得300分;每少5%,扣20分,本项扣完为止;每增加5%,加10分,最高得分400分。

2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标准赋分300分)

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得300分;因自身原因引起设计进度、质量和服务等纠纷的,每发生1起扣50分,扣完为止。

3、资信情况(标准赋分200分)

3年银行授信A级以上的,得100分,无银行授信证明的不得分;提供近3年工商管理部门良好信用证明的,得100分,无证明的,不得分。

(三)质量及安全生产(标准赋分700分)

1、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赋分400分)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人员落实、制度健全、运转正常,得200分;一般状况得100分;较差不得分。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得200分;未通过认证的,不得分。

2、设计质量;标准赋分300分)

连续3年未发生设计质量事故,未受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得300分,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50分;受到项目法人通报或处罚1次扣20分,扣完为止。

(四)业主评价(标准赋分300分)

代表工程的业主方给予综合评价的算术平均分值

综合评价分为ABCDE五个等级。A300分,B200分,C100分,D50分,E0分。

(五)获奖励情况

由申请单位提供近5年获奖励证明(原件),依据《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评价标准》的加分值计。

第二十四条  质量检测单位首次认定评分标准如下:

(一)人员标准赋分1200分)

1、注册执业人员及取得技术职称人数能否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800分)

注册执业人员及取得技术职称人数达到相应资质要求的得800分,每少1人扣50分,每多1名加20分。

2、人员社保缴费情况(标准赋分400分)

提供全部人员社保缴费证明的,得400分;技术人员每少1人扣50分。

(二)检测能力及信誉标准赋分800分)

1、检测能力是否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标准赋分300分)

检测能力能达到相应的资质要求,得300分;每少1项,扣50分,本项扣完为止。

2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标准赋分300分)

连续3年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得300分;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每发生1起扣50分,扣完为止。

3、资信情况(标准赋分200分)

3年银行授信A级以上的,得100分,无银行授信证明的不得分;提供近3年工商管理部门良好信用证明的,得100分,无证明的,不得分。

(三)质量及安全生产(标准赋分700分)

1、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赋分300分)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组织机构,人员落实、制度健全、运转正常,得200分;一般状况得100分;较差不得分。通过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得100分;未通过认证的,不得分。

2、检测质量标准赋分400分)

连续3年未发生检测质量事故,未受到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处罚的,得400分,每通报或处罚1次扣50分;受到项目法人通报或处罚1次扣20分,扣完为止。

(四)业主评价(标准赋分300分)

按代表工程的业主方综合评价的算术平均分值

综合评价分为ABCDE五个等级。A300分,B200分,C100分,D50分,E0分。

(五)获奖励情况

由申请单位提供近5年获奖励证明(原件),依据《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评价标准》的加分值计。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信用等级晋级认定、重新认定、延续认定,应补充提交以下材料:

1、原信用等级证书(原件);

2、近期履约情况证明;

3、最新业绩证明;

4、人员变更和社保缴费情况证明。

第二十六条  从业主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即可申请晋级认定。

1、依照《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评价标准》,信用分值累计达到晋级标准的;

2、连续保持相同信用等级达3年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行为评价标准》,一年内累计扣分达降级标准,或因行政处罚取消信用等级再次恢复从业的,信用等级需以首次认定的方式进行重新认定。

第二十八条  信用分值一年累计达不到降级标准,资质等级按延续认定。

第二十九条  因被吊销资质或连续12个月无水利建设市场业绩,从业主体信用等级自动取消。

 

第四章  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  信用等级分书面和电子两种记录载体。电子载体为宁夏水利建设管理网(http://www.nchwshy.com/js/)《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主体信用记录》;书面载体为《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主体信用等级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书每年对从业主体的信用等级认定结果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从业单位资质等级、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信用等级证书变更申请。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质量监督机构和项目法人单位,负责辖区内市场主体从业行为的记录和上报工作,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三条  信用管理与水利建设市场准入挂钩,信用等级作为水利建设招投标和单位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认定为C级信用等级的从业单位,暂停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市场活动,处不少于3个月的停业整顿。整顿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恢复市场活动,信用等级自动恢复至B级。自停业整顿期开始,12个月内未通过整改审查的,其从业资质自动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从业单位要如实上报本单位及从业人员信息资料,积极配合信用等级管理工作,凡弄虚作假、谎报、瞒报、误报信用资料的,一经查实,从业信用等级一律按B级记录。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从业单位的信用管理工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有关法规配套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人员

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市场管理,提高从业人员诚信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水利部《关于建立水利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信用档案的通知》、《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水利建设市场活动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利建设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活动与结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人事劳动部门颁发的水利专业职称证书,在固定单位注册登记,专门从事水利建设市场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可分为AAAAAABC五个等级。AAA级,信用评价分值4000分以上,表示授信人员市场诚信度很高;AA级,信用评价分值在3001-4000分之间,表示授信人员市场诚信度高;A级,信用评价分值在2001-3000分之间,表示授信人员市场诚信度合格,为基本级;B级,信用评价分值在1001-2000分之间,表示授信人员市场诚信度一般;C级,信用评价分值在1000分以下,表示授信人员市场诚信度差,失信。

第六条  从业人员参与水利建设活动,应当以守法、自律、诚实、信用为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水利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和各类技术规程、规范。

第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的记录和上报工作。

第二章  信用等级申报与取得

 

第八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实行不限时申报认定制度,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第九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申报前,个人基本信息由所在单位负责录入企业信息平台。首次注册的从业人员在办理注册的同时,由拟注册单位将个人基本信息录入企业信息平台。

第十条  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信息平台中的从业人员信息确认后,即可对个人信用等级进行首次认定。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首次授信等级一般为A级,相应信用分值为2500分。如申请人可提供近5年获奖励证明材料(原件),其信用等级可依据本办法,以首次授信分值(2500分)累加奖励分值后认定。

 

第三章   信用行为认定、处理和取消

第十二条  根据《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人员信用行为评价标准》一年内扣分达1000分的,其信用等级自动降低一级。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两年内获奖励累积加分达1000分的,信用等级可升高一级。凡符合升级条件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单位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不良行为,是指从业人员在市场活动中出现《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人员信用行为评价标准》中所列不良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辖区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报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信用等级降至B级时,暂停从业,实行强制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临时从业;在临时从业一年期内,未出现《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人员信用行为评价标准》中所列不良行为的,正式恢复从业,本人信用等级自动升至A级。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从业资格,信用等级按C级记录:

1、从业人员信用等级降至B级时,拒不参加强制性培训,且继续从业的;

2、在临时从业期内,再次出现《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人员信用行为评价标准》中所列不良行为的;

3、发生其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被取消从业资格的。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连续12个月无水利建设业绩的,其信用等级自动取消。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与市场准入和职称评审挂钩。信用等级将作为水利工程招投标和执业续期注册的重要依据。个人在专业职务任职期间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将不予或延缓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晋升评审。

第二十条  被暂停从业或录入信用行为C级的从业人员,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通过水利建设管理网向社会公布。外省从业人员同时向注册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业单位及从业人员要如实填报个人信息资料,凡弄虚作假、谎报、瞒报信用记录的,一经查实,个人信用等级一律按B级记录。无故不积极配合信用管理工作的,在全区范围内通报,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市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由宁夏水利建设管理网(http://www.nchwshy.com/js/)统一向社会公布,供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宁夏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等配套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宁夏水利工程验收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结合宁夏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由自治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依照水利水电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其他水利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由项目法人负责的验收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代表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政府验收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批复阶段,应该明确工程建设控制工期,工程重要建设阶段的验收时间,项目验收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委托主持验收单位以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等事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法人验收的工程质量初步评定结论,应及时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核备(定),凡未通过核备(定)的,验收主持单位不组织下一环节的验收。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
    
(四)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的工程变更文件;
    
(五)施工图纸及主要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六)法人验收还应当以施工合同为验收依据。

第七条  工程验收根据主持单位和阶段不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待验收工程实体,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规程、规范进行建设;
    
(二)检查待验收工程在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制造、第三方检测等方面的质量及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情况;
    
(三)检查工程是否具备投入运行或下一阶段建设条件;

(四)检查工程投资控制和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对验收工程遗留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验收过程作出确定的评价意见和结论。

      第八条  政府验收由验收主持单位组织成立的验收委员会负责;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成立的验收工作组负责。验收委员会(工作组)由有关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应当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对验收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将保留意见在验收鉴定书上明确记载并经本人签字认定。

  第九条  工程验收结论应当经2/3以上验收委员会(工作组)成员同意。

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其处理原则由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协商确定。主任委员(组长)对争议问题有裁决权。若1/2以上的委员(组员)不同意裁决意见时,法人验收应当报请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决定;政府验收应当报请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决定。

第十条  工程验收应在施工质量检测与评定的基础上,对工程实体质量提出明确结论意见。工程质量应坚持施工单位依法保证、法人单位全面负责、政府核定(备)与监督、第三方中介机构验证的原则,实体质量评定应客观、真实、适时、有效,确保工程评定质量与实体质量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工程验收委员会(工作组)对验收不予通过的,应当明确不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有关问题,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请验收。

      第十二条  验 收资料制备由项目法人统一组织,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完成并提交。项目法人应对提交的验收资料进行完整性、规范性检查。验收资料分为必备资料和备查资料。 工程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检测检验机构等有关单位,应保证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相关执业人员或资料提供人员,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宁夏水利建设工程的验收除应遵守本细则外,还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以及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竣工验收主持

   第十四条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主持竣工验收;

(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主持竣工验收;以地方投资为主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持竣工验收。

(三)自治区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坚持“谁批复、谁监管、谁验收”的原则。主要建筑物为Ⅲ等以上(含Ⅲ等)或规模为中型以上(含中型)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要建筑物为Ⅳ等以下(含Ⅳ等)或规模为小型以下(含小型)的项目,原则上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竣工验收。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规模以下项目,按照项目管理办法确定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三章  项目法人验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自治区本级主持验收的水利工程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协助由水利部、黄委会主持验收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由本级主持验收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协助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验收项目的验收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验收监督管理主要是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验收的监督管理,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如下:

      凡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由自治区政府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人验收监督管理职责;

      凡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建设项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人验收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参加验收活动、对验收工作计划与验收成果性文件进行备案等。

      第二十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工程现场检查工程建设、验收工作开展情况,对接到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等。

      第二十一条   工程验收监督管理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验收工作是否按照验收计划或规定时间进行;
      
(二)验收条件是否具备;
      
(三)验收人员组成是否符合规定;
      
(四)验收程序是否规范;
      
(五)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六)验收结论是否明确。

      第二十二条   法人验收工作不符合有关规定时,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要求验收主持单位予以纠正,必要时可要求暂停验收或重新验收并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二十三条   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收到的验收备案文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备案文件应要求有关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四条   法人验收过程中发现的技术性问题原则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定处理。当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暂无规定时,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工程主体申请开工前,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当工程建设计划调整变化时,法人验收工作计划也应调整并重新备案。

第四章  法人验收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及时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经项目法人检查认为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当 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质量结论有异议时,项目法人有向质量监督机构举证和说明评定理由的义务。当双方对质量结论仍然有分歧时,应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或竣 工验收主持单位协调解决。也可由质量监督机构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与法人验收结论一致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反 之,责任单位承担所有费用和后果。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法人验收鉴定书是政府验收的备查资料。法人验收鉴定书正本数量可按参加验收单位以及归档需要确定。

       第三十条  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法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应有书面记录并有相关责任单位代表签字,书面记录应与法人验收鉴定书一并归档。

第一节 单元工程验收

  第三十二条  工 序及单元工程质量应由施工单位按《单元工程评定标准》据实检验工序及单元工程质量。在施工自检合格后,报监理单位复核,监理单位根据抽检情况,核定单元 (工序)工程质量等级。项目法人在对施工单位自检和监理单位抽检过程进行督促检查的同时,应该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提供第三方检测 验证结论。

    第三十三条  施 工单位应按《单元工程评定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中间产品质量进行全面检验;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进场后,应按有关合同条 款进行交货检验和验收,施工单位在安装前应检查产品是否有出厂合格证、设备安装说明书及有关技术文件,对在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发生的变形、受潮、损坏等问题 应作好记录,并进行妥善处理,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中。

   施工单位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及单元(工序)工程质量检验结果,应及时报监理单位复核,不合格产品不得使用。监理单位负责按月向项目法人报告施工质量情况。

      第三十四条  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及关键部位单元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自评合格,监理机构抽检后,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监理、设计、施工、工程运行管理(施工阶段已经有时)等单位组织联合验收,共同检查核定其质量等级并填写签证表,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
    
挡水建筑物的基础处理、防渗处理等重要隐蔽工程以及直接影响防洪安全的险工险段的工程验收,必须先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质量监督等有关单位或专家进行质量评价,质量评价合格后,方可组织联合验收。

第二节 分部工程验收

       第三十五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质量监督机构宜派代表列席(或委托机构)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会议。

      大型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其他工程的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执业资格。参加分部工程验收的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2 名。

      第三十六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有单元工程已完成;
    
(二)已完单元工程施工质量经评定全部合格,有关质量缺陷已处理完毕或有监理机构批准的处理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标准或合同约定标准的要求;
    
(二)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三)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分部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施工单位工程建设和单元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三)检查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及相关档案资料;
    
(四)讨论并通过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在分部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后10 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备(大型枢纽工程主要建筑物分部工程的验收质量结论应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后20 个工作日内,将核备(定)意见书面反馈项目法人。

第四十条  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单位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单 位工程完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及运行管理及专家组成工程外观质量评定组,按照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确认的各外观项目的质量标准,对检 查、抽检项目全面检查后,结合外观质量的验收抽检数据,现场进行工程外观质量检验评定,填写外观质量评定表,并将评定结论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参加外 观质量评定组的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评定组人数不应少于5人,大型工程不宜少于7人。

      第四十二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上述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

      项目法人组织单位工程验收时,应提前10天通知质量监督机构。主要建筑物单位工程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 名。

      第四十三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有分部工程已完建并验收合格;
    
(二)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通过验收,未处理的遗留问题不影响单位工程质量评定并有处理意见;
    
(三)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完成;
    
(二)评定工程施工质量等级;
    
(三)检查分部工程验收遗留问题处理情况及相关记录;
    
(四)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单位工程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取工程参建单位工程建设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现场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工程质量;
    
(三)检查分部工程验收有关文件及相关档案资料;
    
(四)讨论并通过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

      第四十六条  需要提前投入使用的单位工程应进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也可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

第四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在单位工程验收通过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收到验收质量结论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将核定意见反馈项目法人。

第四十八条 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第四十九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组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时,应提前10天通知质量监督机构。重要建筑物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通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列席验收会议,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验收会议。

      第五十一条   合同工程完成后,应进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当合同工程仅包含一个单位工程(分部工程)时,宜将单位工程(分部工程)验收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一并进行,但应同时满足相应的验收条件。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成员应具有中级及其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每个单位代表人数不宜超过3 名。

第五十二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已按合同约定完成;
    
(二)工程已按规定进行了有关验收;
    
(三)观测仪器和设备已测得初始值及施工期各项观测值;
    
(四)工程质量缺陷已按要求进行处理;
    
(五)工程完工结算已完成;
    
(六)施工现场已经进行清理;
    
(七)需移交项目法人的档案资料已按要求整理完毕;
    
(八)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和工作完成情况;
    
(二)检查施工现场清理情况;
    
(三)检查已投入使用工程运行情况;
    
(四)检查验收资料整理情况;
    
(五)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六)检查工程完工结算情况;
    
(七)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八)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九)确定合同工程完工日期;
    
(十)讨论并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

第五十四条  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自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法人发送有关单位,并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政府验收

第一节 专项验收

      第五十五条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前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工程档案、涉河项目河道岸线等专项验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组织专项验收。经商专项验收主持单位同意,专项验收也可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五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按国家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专项验收申请报告,并作好有关准备和配合工作。

      第五十七条  专项验收应具备的条件、验收主要内容、验收程序以及验收成果性文件的具体要求等,应执行国家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工程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成果性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提交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时,应附相关专项验收成果文件。

第二节 阶段验收

      第五十九条  阶段验收应包括枢纽工程导(截)流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验收、水电站(泵站)首(末)台机组启动验收、部分工程投入使用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加的其他验收。

      第六十条  阶段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可邀请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应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六十一条  工 程建设具备阶段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报告,阶段验收申请报告应由项目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转竣工验收主持单位,递交阶段验收申请 报告的同时,应由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待验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认定的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的抽样检测报告。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 告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阶段验收。

     第六十二条   阶段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已完工程的形象面貌和工程质量;
    
(二)检查在建工程的建设情况;
    
(三)检查后续工程的计划安排和主要技术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是否具备施工条件;
    
(四)检查拟投入使用工程是否具备运行条件;
    
(五)检查历次验收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
    
(六)鉴定已完工程施工质量;
    
(七)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八)讨论并通过阶段验收鉴定书。

第六十三条   大型或验收内容复杂的工程在阶段验收前,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成立专家组先进行技术预验收。

第六十四条  阶段验收鉴定书数量按照参加验收单位、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各1份以及存档所需的份数确定。自验收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验收主持单位发送有关单位。

第三节 竣工验收

第六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提出延期竣工验收专题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延期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计划延长的时间等。

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一)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
    
(二) 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
    
(三)其他工程经过6 个月(或一个汛期)至12个月安全运行。

      第六十六条  项目法人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应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进行审查。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由政府审计部门或验收主持单位认可的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意见,项目法人应对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项目有总体初步设计又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总体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也可以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最后按照总体初步设计进行总体竣工验收。

  项目有总体可行性研究但没有总体初步设计而有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原则上按照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标准和内容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六十八条  竣工验收分为竣工技术预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术预验收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技术鉴定。

      第六十九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项目法人应当及时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转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十条  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已按批准设计全部完成;
      
(二)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已经有审批权的单位批准;
      
(三)各单位工程能正常运行,工程施工期及试运行期,各单位工程观测资料分析结果均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
      
(四)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
      
(五)各专项验收已通过;
      
(六)工程投资已全部到位;
      
(七)竣工财务决算已通过竣工审计,审计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已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
      
(八)运行管理单位已明确,管理养护经费已基本落实;
      
(九)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报告已提交,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十)竣工主持单位(或项目法人单位)委托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抽样检测结果全部合格。

(十一)竣工验收资料已准备就绪。

      工程有少量建设内容未完成,但不影响工程正常运行,且能符合财务有关规定,项目法人已对尾工做出安排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十一条  申请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组织竣工验收自查。自查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以及运行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参加。项目法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自查前,应提前10 个工作日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同时向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质量监督机构应派员列席自查工作会议。竣工验收自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有关单位的工作报告;
    
(二)检查工程建设情况,评定工程项目施工质量等级;
    
(三)检查历次验收、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确定工程尾工内容及其完成期限和责任单位;
    
(五)对竣工验收前应完成的工作做出安排;
    
(六)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

    项目法人应在完成竣工验收自查工作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自查的工程项目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监督机构。自竣工验收自查工作报告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查报告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列支,质量不合格工程所发生的检测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工程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应为工程竣工验收积累第三方质量检测资料,必要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前10 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报质量监督机构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对抽样检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在影响工程安全运行以及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前,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十四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的专家组负责。技术预验收专家组成员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相应执业资格,2/3以上成员应来自工程非参建单位。工程参建单位的代表应参加技术预验收,负责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专家组可下设专业工作组,并在各专业工作组检查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应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附件。

      第七十六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完成;
      
(二)检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隐患和影响工程安全运行的问题;
      
(三)检查历次验收、专项验收的遗留问题和工程初期运行中所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对工程重大技术问题做出评价;
      
(五)检查工程尾工安排情况;
      
(六)鉴定工程施工质量;
      
(七)检查工程投资、财务情况;
      
(八)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七条  竣工技术预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并查阅有关工程建设资料;
    
(二)听取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等单位工作报告;
    
(三)听取竣工验收技术鉴定报告和工程质量抽样检测报告;
    
(四)专业工作组讨论并形成各专业工作组意见;
    
(五)讨论并通过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六)讨论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初稿。

      第七十八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可设主任委员1 名,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应由验收主持单位代表担任。竣工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质量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应派代表参加竣工验收,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代表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八十条  竣工验收会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和程序:

    (一)现场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及查阅有关资料;
    
(二)召开大会:
    
(三)宣布验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四)观看工程建设声像资料;
    
(五)听取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报告;
    
(六)听取竣工技术预验收工作报告;
    
(七)听取验收委员会确定的其它报告;
    
(八)讨论并通过竣工验收鉴定书;
    
(九)验收委员会委员和被验收单位代表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第八十一条  工程项目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等级的,竣工验收的质量结论意见应为合格。

第八十二条  竣工验收鉴定书数量,应按照验收委员会组成单位、工程主要参建单位各1份以及归档所需份数确定。自鉴定书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发送有关单位。

第六章  工程移交及遗留问题处理

第一节 工程交接

      第八十三条  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应在30 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人负责工程的交接工作,交接过程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并有双方交接负责人签字。

      第八十四条  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或验收鉴定书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及其档案资料的交接工作。

      第八十五条  工程办理具体交接手续的同时,施工单位应向项目法人递交工程质量保修书, 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计算,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在施工单位递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完成施工场地清理以及提交有关竣工资料后,项目法人应在30 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颁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

第二节 工程移交

      第八十七条  工程通过投入使用验收后,项目法人宜及时将工程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管理,并与其签订工程提前启用协议。

      第八十八条  在竣工验收鉴定书印发后60 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完成工程移交手续。

      第八十九条  工程移交应包括工程实体、其他固定资产和工程档案资料等,应按照初步设计、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进行逐项清点,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十条  办理工程移交,应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三节 验收遗留问题及尾工处理

      第九十一条  有关验收成果性文件应对验收遗留问题有明确的记载。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不得作为验收遗留问题处理。

      第九十二条  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的处理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法人应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合同约定等要求,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完成处理工作。

      第九十三条  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完成后,有关单位应组织验收,并形成验收成果性文件。项目法人应参加验收并负责将验收成果性文件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九十四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项目法人负责处理的验收遗留问题,项目法人已撤销的,应由组建或批准组建项目法人的单位或其指定的单位处理完成。

第四节 工程竣工证书颁发

      第九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 个工作日内,项目法人应向施工单位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但保修责任范围内的质量缺陷未处理完成的应除外。

      第九十六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以及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向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申请领取竣工证书。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移交情况;
    
(二)工程运行管理情况;
    
(三)验收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情况;
    
(四)工程质量保修期有关情况。

      第九十七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自收到项目法人申请报告后30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工程竣工证书。颁发竣工证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竣工验收鉴定书已印发;
    
(二)工程遗留问题和尾工处理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三)工程已全面移交运行管理单位管理。

      第九十八条 工程竣工证书是项目法人全面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管理任务的证书,也是工程参建单位完成相应工程建设任务的最终证明文件。

第九十九条  工程竣工证书数量按正本3 份和副本若干份颁发,正本由项目法人、运行管理单位和档案部门保存,副本由工程主要参建单位保存。

第七章  罚则

   第一百条  违反本细则,项目法人不按批复的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一百零一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按照不良行为登记备案,予以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参加验收的有关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细则由365bet皇冠平台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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