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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90707)

2009-07-22 00: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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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严格水资源管理,保障涉水规划和建设项目取用水,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实施<水法>办法》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涉水规划和建设项目。

涉水规划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以及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取用水项目。

第三条  对于直接从自治区境内的河流、水库、湖泊、渠道、沟道、地下(含矿井水、矿泉水、地源热泵用水)取用水,或者加大取水规模和改变取水用途的规划和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四条  水利、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建设、国土、交通、农牧(垦)、林业等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涉水规划和建设项目时,应告知业主单位进行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应当符合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并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导则(试行)》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七条  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总论;

(二)规划主要内容简介;

(三)规划与水相关的内容分析;

(四)规划论证范围确定;

(五)论证范围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评价;

(六)论证范围水资源供需状况及配置方案分析;

(七)规划用水合理性分析;

(八)规划提出的供水方案可行性分析;

(九)规划取水影响分析;

(十)规划退水影响分析;

(十一)规划实施对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综合分析;

(十二)预防或减轻对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不良影响的对策与措施;

(十三)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编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所在区域水资源状况及开发利用分析;

(三)取水水源论证;

(四)用水合理性分析;

(五)取用水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退(排)水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七)水资源节约及保护措施;

(八)防止水污染、用水安全等应急预案;

(九)结论及建议。

第九条  下列少量取水可不单独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填报水资源论证报告表(见附件)。

(一)涉水规划设计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农业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城镇生活供水和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其他项目年取用地表水量5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量2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上述少量取水外,其他规划和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条  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批准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批准程序

 

第十一条  《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审查,凡是取用黄河水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审批;其他取用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水资源论证是规划和建设项目立项核准的依据。业主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申请立项核准时,应附具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报告书》。未提交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核准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水资源论证是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依据。业主单位在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提交经审查批准的《报告书》。未提交的,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规划和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报告书》实行审查制度。《报告书》编制完成后,业主单位应提交书面审查申请,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二十份;

(二)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书或合同;

(三)报告编制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按照审查权限,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六条  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资源论证中介机构组织(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应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组织《报告书》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报告书》审查,采取会审方式,由审查机关邀请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参加,并将选聘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审查机关应在审查会召开十天前,将《报告书》送交有关专家和单位审阅。审查前,应当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八条  《报告书》审查机关,应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组)和有关单位对《报告书》的评审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向业主单位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报告书》经审查需要修改的,业主单位应当会同编制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审查机关和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提出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报原审查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  业主单位对《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十日内,提出重新审查要求,也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复审申请。

第二十条  《报告书》经审定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当重新论证或补充《报告书》,并报请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指标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自身及周边取、退(排)水安全的;

(三)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规划和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四)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取水工程、节水和排污设施建设及运行情况进行核验,验收合格后颁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已批准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取、退(排)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 水利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签发用水批准文件或者办理取水许可证的;

(二)越权审查《报告书》的;

(三)对未提交涉水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批准文件予以核准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报告书》审查同意的取水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报告书》审查同意的取水批准文件,擅自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八条  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在水资源论证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的或者违反水资源论证从业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表格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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